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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怎么认定?三层判断顺序与举证

作者:上海其明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6-11-01 23:15:00点击:337

债权人起诉时通常把夫妻两人一起列为被告,配偶一方最常见的抗辩是:钱不是我借的,也没花在家里。这类案件的胜负,几乎全部落在“用途”两个字的举证上。判断顺序是固定的:先看有没有共同意思表示,再看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最后看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一、法律依据:第1064条的三层结构

《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这一条把原来的规则彻底改了。旧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曾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例外由配偶举证;现行规则反过来,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部分,由债权人举证。

二、第一种情形:共同签名或事后追认

共同签名是最清晰的共同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函上有配偶本人签字,或者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签字的,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

事后追认的表现形式更隐蔽,包括:配偶在微信、短信中承认这笔债、承诺还款;参与部分还款;以自己的房产为这笔债务提供抵押;在调解笔录、庭审中认可。这些都可能被认定为追认。

提醒一点:签字时只是“见证人”“在场人”的,不构成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如果签字位置和文字表述含糊,法院可能作不利解释。落款位置务必写清身份。

三、第二种情形: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这是争议最大的部分。判断标准不是借款金额的绝对数,而是这笔钱与家庭收入水平、消费习惯、当地一般生活水准是否匹配。

通常会被认定为日常生活需要的:子女教育、医疗费、日常消费、房租或房贷、装修、赡养老人、家庭经营的日常周转。

通常不被认定的:明显超出家庭收入的大额借款、用于个人挥霍的消费、赌博等违法支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与家庭生活无关的投资。

实务中的一个关键细节:判断基准是借款发生时的家庭状况,不是离婚时或起诉时的状况。家庭年收入二十万却借了两百万,很难说属于日常生活需要,除非债权人能证明用途。

四、第三种情形:债权人举证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

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举证责任在债权人。可用的证据包括:

  • 款项直接转入配偶账户,或转入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账户
  • 借款用于购买登记在夫妻名下或配偶名下的房产、车辆
  • 配偶参与经营:担任公司股东、高管、财务负责人,参与签订合同、收款
  • 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该经营活动,配偶共享经营收益
  • 配偶曾就该笔债务支付过利息或部分本金

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重点不在“有没有登记为股东”,而在是否共同决策、共享收益。夫妻一方经营的公司,配偶长期参与管理并从中获得家庭主要收入,即使不是股东,也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经营。

五、这些债务通常不认定为共同债务

赌债、毒资等违法债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不存在共同承担的问题。

婚前一方的个人债务。原则上由个人承担。但债权人能证明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就共同财产部分主张。

一方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担保之债具有人身属性,未获配偶同意且未从中获益的,一般不认定为共同债务。

离婚后一方新发生的债务。与另一方无关。

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第1065条规定,此种情形下以个人财产清偿。

六、诉讼中的攻防要点

对债权人一方:起诉时就把配偶列为共同被告,同时举证用途;仅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共同债务,在现行规则下几乎不会得到支持。起诉前可先查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确认资金流向。

对配偶一方:抗辩的逻辑要集中在三点——没有共同签名也未追认;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权人的证据只能证明钱进了另一方账户,不能证明用于家庭。同时可以举证家庭的实际收入与支出结构,说明生活来源与该笔借款无关。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执行阶段的问题:生效判决只判了夫妻一方承担债务的,执行中不能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债权人需要另行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或者在原审中就把配偶列为被告。这一点常被忽略,导致判决在手却执行不到配偶名下财产。债务被认定之后如何在夫妻之间分担、已清偿一方如何追偿,可参见《夫妻共同债务的内部分担与对外清偿规则》。

七、日常防范

对可能负债的一方:大额借款尽量让配偶共同签字,避免日后争议;借款用途在合同中写明,保留资金流向凭证。

对可能被牵连的一方:不轻易在配偶的借条、合同上签字,包括以见证人身份签字;发现配偶有大额举债迹象时,保留家庭收支记录;对明显异常的债务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明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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